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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著作權與商標之戲謔仿作

撰稿時間:20183

 

        所謂戲謔仿作(parody),係指對大眾耳熟能詳的著名作品進行借用,以達到調侃、嘲諷、惡搞甚至致敬目的之二次創作。不論是著作權或商標,戲謔仿作都是以「合理使用」作為主張依據,以下謹就近期熱門之谷阿莫案與呱吉案分述之。

        關於著作權戲謔仿作,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94年於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114 S. Ct. 1164)案肯認戲謔仿作是合理使用,且不會因具營利目的而構成侵害著作權;因戲謔仿作已就既有著作產生轉化性(transformative)的利用,表達出自己的不同觀點,並對既有著作有所評論。另有學者提出戲謔仿作合理使用的三要件:1.只針對原著本身戲謔諷刺;2.有轉化事實;3.不可取代原著作市場。

        谷阿莫一案,其《X分鐘看完電影》系列影片,係利用重新剪輯及搭配自創詼諧的旁白語調,濃縮原影片劇情。然不同於《驚聲尖笑》系列電影、CDPRO2(源自《無間道》)、《MC美江-信耶穌得鑽石》、《服貿之太陽餅被吃掉篇》短片(源自《帝國毀滅》)…等案例,《X分鐘看完電影》於「轉化性之利用」要件上仍有疑義,且《X分鐘看完電影》已對原影片產生排他效果,導致有影片因此取消上檔,此與戲謔仿作不可取代原著作市場,應具有知名度之輔助性與行銷市場之促進性等特性,尚有未洽。

        有關商標戲謔仿作,目前廣被討論的案例,當屬「嬌焦包」、「流淚香奈兒(「掉漆實心鎖扣」圖樣)」與「空中英語傳教士」三個事件。其中,「嬌焦包」案已和解;「流淚香奈兒」案已作成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載明「商標之戲謔仿作,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是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亦即,商標戲謔仿作應有文化上貢獻或社會價值而具有犧牲商標權之保護必要性

        台科大陳昭華教授復曾在《著名商標之戲謔仿作》一文中,整理出五個判斷標準:1.須具備詼諧、諷刺或批評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兩商標對比矛盾的訊息。2.消費者看到戲謔仿作的商標,就會聯想到著名商標。3.兩商標具有相當距離,消費者可以明確區別,不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4.戲謔仿作商標經言論自由的嚴格審查,具有犧牲商標權,而保護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性。5.無不當利用著名商標,或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呱吉的「空中英語傳教士」案還是進行式,其在Youtube上製作「空中英語傳教士」影片,讓有懼高症的呱吉,在高空中解說英文,而影片之一,當呱吉解說「Fluffer」單字時,表示在成人電影產業有「專業口交員之意」,因而遭基督教救世傳播協會認定是黃色影片,已侵害及減損其商標權及信譽。

        由於呱吉所使用的「空中英語傳教士」,於字體及設計上,的確與著名的「空中英語教室」相彷彿,因此,消費者確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加以實務上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成立商標戲謔仿作的機會更低。因此,呱吉要說服司法機關,其「空中英語傳教士」有文化上貢獻或社會價值,具有犧牲「空中英語教室」商標權之保護必要性,恐是場硬戰!

 

陳麗桂╱亞信團隊 商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