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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商標註冊須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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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章之定義 |
| 商標: |
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即國際分類1∼34類商品)或所提公之服務(即國際分類35~45類之服務)(商標法第2條) |
| 證明標章: |
凡提供知識或技術,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標章。(商標法第72條) |
| 團體標章: |
凡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之標章 。(商標法第74條) |
| 團體商標: |
凡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該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章 。(商標法第7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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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與標章之組成內容 |
| 商標與標章可包括: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商標法第5條) |
| 商標(與標章)可註冊性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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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具有識別性:即足以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條)
■於同一商品(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無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在先或註冊在先者。(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
■非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商標法第23條第2款)
■非表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商標法第23條第3款)
■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未得其承諾者。(商標法第23條第14款)
■非相同於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商標法第23條第15款)
■非相同於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23條第1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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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優先權 |
| 在與我國有互相承認優先權之國家,其申請人於首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可主張以國外商標之申請日作為我國商標之申請日。(商標法第4條)
※WTO會員所屬國民向我國申請商標,如依智慧財產權之取得與維持所締結之多邊或區域性條約、公約或 協定規定,提出之商標申請者,並以WTO會員為指定國,且其指定國之國內法規定,視為合格國內申請案者,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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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商標之審查流程與所需時間 |
■提出申請(8~10個月)→商標核准審定書,或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商標核准→註冊公告(3個月)→發證(1個月)
■商標核駁理由先行通知→申復(3個月)→商標核駁審定
■商標核駁審定→訴願(4個月)→行政訴訟(1年)
■商標異議(6個月)→異議審定→訴願(4個月)→行政訴訟 (1年)
■商標評定(6個月)→評定書→訴願(4個月)→行政訴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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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所需文件與資料 |
■個人身份證影印本,
■商標圖樣6份(可由本所代製)
■提供所要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明細表
■委託代理人申請時,需附商標代理人委任狀(格式參附表T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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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爭議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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